东莞市宁浩实业有限公司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提交(2015)深盐证字第3053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原告通过网络购买方式,购买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深圳签收了装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且该包装箱上并记载被告一系经销商、被告二系制造商。因网络购物指定的收货地属于被控侵权销售行为结果地,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地在深圳。两被告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管辖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两被告虽另提出“被告二主体不适格”,但依法该异议理由不在本管辖异议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