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进与杭州索创投影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徐进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30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即徐进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换言之,徐进住所地、收货地、合同履行地三者是一致的。由此,徐进作为原告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向其住所地法院原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