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2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亨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路与彩田路交汇处联合广场B栋办公B702。
法定代表人周彩红。
上诉人季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亨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誉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4日,季海燕通过苏宁易购向店铺名为洋品购海外专营店的卖家购买德国爱他美Aptamil奶粉,支付货款2256元,于2015年7月7日完成交易。店铺名为洋品购海外专营店的卖家系亨誉公司。季海燕购得上述奶粉后,快递包裹未开拆,即于2015年7月13日直接诉至法院,认为该奶粉未标注有中文标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张退货及十倍赔偿。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季海燕丈夫郑志军即以其他企业出售的涉案品牌奶粉未标注有中文标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东民初字第01248号、(2015)东民初字第01249号;2015年7月13日,季海燕丈夫郑志军再次以其他企业出售的涉案品牌奶粉未标注有中文标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东民初字第01434号、(2015)东民初字第01437号;同日,季海燕另案同样以相关企业出售的涉案品牌奶粉未标注有中文标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5)东民初字第01436号。
原审认为,季海燕提供的网络订单电脑截图打印件、相关快递单及实物,可以证实季海燕、亨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季海燕购得涉案奶粉后,认为通过媒体了解到该奶粉无中文标识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要求亨誉公司退货及进行十倍赔偿。鉴于季海燕购买涉案奶粉于2015年7月7日完成收货,至庭审当日涉案相关奶粉的快递包裹尚未开拆,季海燕即要求退货,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亨誉公司对于退货事宜有过事先约定或事后已达成一致退货意见,亦未能就可以退货的法定事由进行举证,其仅凭主观上认为涉案奶粉无中文标识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要求退货,对其该诉讼请求,法院实难支持。同时,季海燕要求亨誉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如上文陈述,涉案奶粉的快递包裹至庭审当日尚未开拆,对于包裹内物品的内容及处于何种标识状态尚不可知,季海燕仅凭其通过媒体了解的信息即认为涉案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主观臆测。二、即便如季海燕所了解的情况,涉案奶粉确实存在无中文标识标签的情况,该奶粉亦不必然属于季海燕认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立法规定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经营行为,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就食品安全的释义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季海燕要求亨誉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奶粉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三、季海燕与另案诉讼的当事人郑志军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向多家企业分别购买涉案德国爱他美奶粉,均以相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无法确认其属因消费需要而进行购买行为。即便涉案奶粉存在无中文标识标签的情况,季海燕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投诉、举报,亨誉公司的销售行为应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综上,季海燕未能就涉案奶粉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或者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其要求亨誉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亨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季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0元,由季海燕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季海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季海燕在原审开庭时明确要求当庭打开涉案实物,查看并证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获准许,原审法院剥夺了季海燕的举证权,违反了法定程序。食品安全标准涵盖的范围比食品本身质量安全更广泛、更严格,将正确食用食品、选择食用食品的食品标识列为食品标准的范围也是出于安全食用考虑。根据法律规定,进口商品应当予以检验,且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等,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的婴幼儿食品一律按不合格处理或者销毁。亨誉公司销售的商品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亨誉公司没有就其产品的来源举证,也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举证,应当认定其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季海燕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亨誉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季海燕在一审中确认其尚未对邮寄送达的12罐“Aptamil”奶粉包裹进行开拆,从电视中得知其所购买奶粉没有中文标识,遂提起诉讼。二审中,季海燕称其购买的包裹起诉时确未打开,二审提供的实物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及季海燕在二审中的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2、案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季海燕认为案涉商品不具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等而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审庭审记载,季海燕并未向法庭要求当场开拆包裹以证明案涉商品未标注中文标签,并无原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的事实。
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以及说明书是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部分,进口食品的预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及说明书,该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此进行查验。本案中,季海燕向亨誉公司购买涉案奶粉的事实,有相应网购订单、流程及邮寄实物予以佐证。季海燕购买的奶粉包装无中文标签、标识,不符合我国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要求,故不能认定案涉商品系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亨誉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查验义务且其所售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要求,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规定是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以及对加害人惩罚的功能。季海燕及其丈夫就网络购物曾提起多次赔偿诉讼,且其在本案商品购买后尚未开拆包裹、未查明预包装中是否存在中文标签的情形下即向法院提出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其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案涉商品确无中文标签而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季海燕可将该商品退还亨誉公司,亨誉公司退还相应的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季海燕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亨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季海燕货款合计2256元,季海燕将案涉食品(12罐“Aptamil”奶粉)退还深圳市亨誉科技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按照购买价格在上述应退还的货款数额中扣除)。
三、驳回季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季海燕承担190元,被上诉人亨誉公司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季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新琴
审 判 员 卢 丽
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