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铭,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宏远家电制冷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吴章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凯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唐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光禧。

上诉人李铭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狮子山区宏远家电制冷服务部(以下简称宏远家电服务部)、深圳市泽凯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皖0705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李铭申请将原审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宏远家电制冷维修部(以下简称宏远家电维修部)变更为宏远家电服务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审被告深圳市泽凯思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铭在注册淘宝账号时已签订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宏远家电维修部不是合同当事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合的被告,而且李铭也未要求该维修部承担责任。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应为深圳市泽凯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天猫商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李铭与深圳市泽凯思科技有限公司、天猫商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已通过签订淘宝服务协议的方式协议选择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泽凯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本案有最密切的联系,故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被告深圳市泽凯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铭上诉称:1、《淘宝服务协议》属电子证据,具有不确定性,深圳市泽凯思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从淘宝系统后台调取的,且是李铭注册时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2、网购的小米电视屏幕损坏,是销售商的责任还是承运人的责任系本案矛盾焦点;天猫商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泽凯思科技有限公司以网页固定格式收取了李铭物流费150元,既未购买意外损失险又未退还,其可以要求销售者或服务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淘宝服务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宏远家电服务部、深圳市泽凯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淘宝平台在用户注册时,虽采取大号字体、加粗、审慎阅读等方式提示,但其仅以链接方式列明管辖协议条款,用户点击“同意协议”选项,直接默认对《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协议管辖的内容未予明示,需另行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而《淘宝服务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淘宝平台已经采取了合理并明确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涉案《淘宝服务协议》中规定“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加重了买受人的维权成本。综上,上述协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买受人李铭的收货地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一路东侧财富广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李铭起诉时虽将原审被告“宏远家电服务部”名称错误写为“宏远家电维修部”,但相关诉讼材料实已送达给宏远家电服务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诉讼,允许李铭直接更改。对原审裁定所列被告名称错误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策

审 判 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