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台商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祥。

委托代理人:张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百步路1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钱宝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国祥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分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4日,原告张国祥在淘宝网(www.taobao.com)注册成为会员,会员名为vv3693。2014年2月21日11点03分左右,张国祥使用淘宝账户“vv3693”在天猫网上的“分贝旗舰店”店铺购买“分贝F级F-Class全铜蒸箱无烟灶全球领先技术整机全铜处理集成灶具”一台,支付价款22088元,订单编号为542303631673059。同日11点54分左右,张国祥使用淘宝账户“vv3693”在天猫网上的“分贝旗舰店”店铺购买“分贝E级E-Class全铜消毒柜无烟灶全球领先技术全铜处理集成灶具”一台,支付价款19788元,订单编号为542558025733059。以上二台集成灶具价款共计人民币41876元。2014年4月1日下午十六时十分许,原告张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吕震对德邦物流送给张国祥的两台集成灶予以签收,运单编号181769008001,托运人为过钱波,其中两台集成灶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均为“浙江分贝电器有限公司”,厂址均为“浙江省嵊州市城东经济开发区分贝路108号”。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对张国祥第一次购买的过程及吕震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签收物品进行加封铝封标记,铝封号为20140401038801,并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了(2014)浙玉证字第388号公证书一份。2014年4月8日,张国祥以收到假货为由就订单编号为542558025733059的订单向天猫网站申请退款未果。2014年5月,原告张国祥等以被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向玉环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4月27日,玉环县公安局以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另查明,分贝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设立,登记注册地址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百步路12号一楼,原法定代表人过钱波,2014年6月9日变更为钱宝玉。2012年8月10日,分贝公司入驻天猫网开设了天猫店铺“分贝旗舰店”。天猫系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要求天猫的商家承诺出售的商品均为正品,并承诺提供“正品保障”服务。天猫平台的“正品保障”规则规定:买家收到货物后,如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包括盗版)商品或非原厂正品等(其中假冒商品等的定义以天猫规则为准),有权要求退回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并索赔四倍价款的赔偿金额等。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处出具证明一份,经查询全省企业数据库和省企业名称查重系统,均无“浙江分贝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另外,嵊州市也没有“分贝路108号”的地名。原告张国祥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696元,为维权赴杭州余杭工商局投诉而支出差旅费1000元。

原告张国祥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嵊州分贝公司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1876元,履行“正品保障”承诺赔偿原告16750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运费用和差旅费4878元,证据保全费用1696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集成灶质量鉴定费用33300元。

被告嵊州分贝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因合意而成立。缔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分贝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对商品的信息负有真实全面的告知和标注义务。被告在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时在商品包装上虚假标注了厂名厂址,误导消费者,系属欺诈行为。故原告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2013年2月21日,故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无烟灶价款41876元并赔偿一倍价款的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基于“正品保障”的承诺,承担四倍价款的赔偿之诉讼请求,因讼争产品确系被告所生产,标注的也系被告之商标,尚属天猫网站所称的正品范围,故相应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33300元之诉讼请求,因非属维权费用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696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托运费和差旅费4878元的诉讼请求,涉及赴杭州工商部门投诉的差旅费用1000元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涉及检测的托运费和差旅费系公安刑事侦查过程中所生,非属原告维权费用范围,故相关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嵊州分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国祥集成灶货款41876元;二、限被告嵊州分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张国祥赔偿金41876元;三、限被告嵊州分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祥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2696元;四、驳回原告张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原告张国祥负担3078元,由被告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

上诉人张国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履行正品保障义务。2014年4月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委托物流公司送达的集成灶后,上诉人依据“正品保障服务规则”,在收货后15天内向天猫今后维权平台申请正品保障服务,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正品保障义务,并向天猫售后维权平台提交了相关依据。因此,上诉人在正品保障服务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的渠道和程序提出申请,符合正品保障服务规则要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了本案涉案集成灶外包装、保修卡、说明书、产品铭牌、合格证及产品样本彩页,上面均标注企业名称浙江分贝电器公司,地址为嵊州市分贝路108号。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商品属假冒商品。另外,被上诉人无工厂、无生产设备、无工人、无燃气灶生产许可证,本案集成灶系被上诉人委托其它无证企业生产,符合正品保障中所指的“非原厂正品”。被上诉人在天猫分贝旗舰店上标称的商品名称是分贝“全铜”蒸箱无烟灶侧吸钢琴式优美大方一体环保集成灶具,与上诉人举证的交易记录中的商品名称一致,双方合同约定为全铜材质,但经鉴定含铜量为0.85%,系假冒材料成分商品。何况被上诉人将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不合格燃气集成灶挂上浙江分贝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上诉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天猫网购平台“正品保障义务”退一赔四的承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四倍价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嵊州分贝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国祥向本院提交了天猫服务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与天猫网购平台约定了“退一赔四”条款。

被上诉人嵊州分贝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退一赔四”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天猫网上“分贝旗舰店”的签约商家,承诺提供“正品保障”服务,若被上诉人存在提供的商品经判定为假冒或非原厂正品等违反该约定的行为的情形,买家有权要求“退一赔四”。本案上诉人通过天猫网购平台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质量不合格且标注生产厂家及地址与实际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不相符的商品,应认定为假冒商品。被上诉人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正品保障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天猫平台的“正品保障”规则的约定,承担“退一赔四”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限被上诉人嵊州分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张国祥集成灶货款41876元;限被上诉人嵊州分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国祥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2696元;驳回上诉人张国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嵊州分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上诉人张国祥赔偿金167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上诉人张国祥负担749元,由被上诉人嵊州分贝公司负担4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5039元,应收3650元,由被上诉人嵊州分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