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东莞市宁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村坣贝街。
法定代表人王乃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翔,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1602-1605。
法定代表人PATRICKSHUANGKUNG,大中华区首席执行官。
被告二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香港科学园科技道东五号。
法定代表人谢倩文,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宁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一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网络购物收货地(深圳)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2、被告二主体不适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提交(2015)深盐证字第3053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原告通过网络购买方式,购买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深圳签收了装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且该包装箱上并记载被告一系经销商、被告二系制造商。因网络购物指定的收货地属于被控侵权销售行为结果地,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地在深圳。两被告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管辖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两被告虽另提出“被告二主体不适格”,但依法该异议理由不在本管辖异议审查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之规定,本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一住所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对本案管辖权具有选择权,原告选择本院管辖且本院已先立案受理,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一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一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二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淦 ( 兼)
书 记 员 龚瀚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