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芬,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男,汉族。
上诉人王桂芬与被上诉人吴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2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所在地的理由是错误的,是对网络行为的错误认知。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所在地都应视为在网络商城服务器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吴凯答辩称:答辩人在网上购物,实际收货地址是宿松县园林路,答辩人是收到货以后才发现是假货,侵权结果所在地就是宿松县;答辩人是在淘宝网络购物,网络商城服务器所在地是浙江省杭州市,而不是深圳市;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纯粹就是想拖延时间,增加消费者的维权难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诉称其购买涉案产品导致财产损失的结果发生在宿松县,故被上诉人居住地作为产品使用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书 庆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方 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