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宁与上海鲜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现金券折价款300元、并赔偿悠品网上的积分损失3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优品小物网上的所有账户均能获取系争现金券并以折价方式兑换,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悠品网上实有的积分数量,亦不能证明悠品网的经营者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些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