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中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莉莉,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集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万家购物是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络购物平台,宣传“消费=存钱=免费”的消费模式诱使他人消费。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加入万家购物,按照万家购物的要求,发展会员和加盟商,逐步成立万家购物的金牌代理商。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给会员返利的诱骗手段发展加盟商和会员400余人,非法获得万家购物给付的代理服务费15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加入万家购物时公司是合法的,自己不是发起人,没有组成层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非法所得150,000.00元,依法应予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积极实施传销活动,在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万家购物的代理商,宣传“消费=存钱=免费、购物满500返红利500满1000返1000”的消费模式诱使他人加入万家购物,并发展数名会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武哲

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

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敬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