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天下名企汇5楼A04-A08。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清。

上诉人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文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14街99号2幢B186号,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熊文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5年10月21日,熊文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京东商城购买的普丽普莱番茄粉营养软胶囊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票显示的商家为京东公司,请求判令京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京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02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产品销售者京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天下名企汇5楼A04-A08,熊文清向该地所在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京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但将本案认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京东公司称其住所地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14街99号2幢B186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