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力健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以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涉案货品的收货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涉案《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一旦发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适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和《支付宝服务协议》”选项,直接默认原告对《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需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以上述方式订立的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该管辖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祥
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
代理审判员 陆 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庆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