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民终字第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如梦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峰。
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冠童,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彩云、李亦海(实习律师),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如梦令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冠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如梦令科技有限公司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即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所以,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公平的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厦门市湖里区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通过信息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厦门市湖里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暨原审被告深圳市如梦令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已选择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深圳市如梦令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许贞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林娇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