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商辖终字第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索创投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40号科委大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
上诉人杭州索创投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0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徐进与索创公司约定的交货方式是由索创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所购货物交付给徐进,徐进所在地在滨海,合同履行地即为滨海,徐进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索创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索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索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因徐进未支付货款,索创公司未交付货而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货物邮寄送达地点为确定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为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徐进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向阳大道30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即徐进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换言之,徐进住所地、收货地、合同履行地三者是一致的。由此,徐进作为原告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向其住所地法院原审法院提诉讼,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