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围村新华大厦B1105房.

法定代表人张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军。

上诉人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志军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0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嫩芽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志军同时向我公司提起两起诉讼,原因均为其在我公司京东店铺购买的奶粉无中文标签,但郑志军同时提供的住所又不相同,我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为相同且起诉理由相同的情况下,两个案件应该在合同标的使用地合并同时开庭审理;郑志军购买的商品为保税仓商品,我公司认为郑志军在两地同时以保税仓商品没有中文帖进行起诉,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故申请两个案件应在合同标的的使用地合并同时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对本案而言,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有管辖权,郑志军的住所地不同与本案管辖并无关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郑志军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至于上诉人称郑志军另在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起诉上诉人的另一案件,因合同履行地不同,上诉人申请两个案件应在合同标的的使用地合并同时开庭审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闻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