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商辖终字第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
原审被告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习中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原审被告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一审就本案的管辖权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云南白药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云南白药公司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故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白药公司所在地,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
李晓东一审就本案的管辖权辩称:从本案已经提供的证据可知,云南白药公司、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商品在淘宝网页上展示并发出“免运费(即包邮)”的要约,李晓东通过淘宝网检索信息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履行了购买承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意,买卖合同成立。云南白药公司、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在网上对诉争商品作出的“免运费”交付方式,是双方应当共同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双方约定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滨海县,故合同履行地是双方在购物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江苏省滨海县,即李晓东的住所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订单信息显示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情形,且双方约定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滨海县,故江苏省滨海县应为合同履行地,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关于履行地约定的效力。因此,对于本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云南白药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云南白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云南白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云南白药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2、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应为网店经营者即云南白药公司的住所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案涉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应为云南白药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白药公司的住所地。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是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晓东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订单信息显示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江苏省滨海县为合同的履行地。李晓东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具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李晓东的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即李晓东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换言之,李晓东住所地、收货地、合同履行地三者是一致的。由此,李晓东作为原告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向其住所地法院原审法院提诉讼,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