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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邢志刚与深圳市盛泽业电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韩邢志刚,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侗族,务农。被告深圳市盛泽业电子有限公司。原告韩邢志刚与被告深圳市盛泽业电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韩邢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6-10-11
王淞与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秀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淞。上诉人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依
2016-10-11
郭松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鹰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松。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法务。被告北京鹰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9-10号楼B座一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钱卫。原告郭松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
2016-10-11
麦树明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麦树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第三人广东帝氏医药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坤。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
2016-10-11
程明与西宁藏和商贸有限公司、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明。被告:西宁藏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甫。被告: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梦莎、余鸣章。原告程明诉被告西宁藏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和公司)、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
2016-10-11
孙丁丁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孙丁丁。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利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丁丁诉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丁丁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
2016-10-11
周吉兵与江西药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周吉兵,男,1986年11月16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江西药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祝保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吉兵诉被告江西药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吉兵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
2016-10-11
郑国勇诉上海四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之一(2015)乐中民初字第4037号之一原告:郑国勇,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上海四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赟。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国勇诉被告上海四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郑国勇未在《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
2016-10-11
陈志法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发展分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志法。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发展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晓波。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法诉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发展分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志法于2016年3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
2016-10-11
陈志法与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志法。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千灯镇圣详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法诉被告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志法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
201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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