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明。

被告:西宁藏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甫。

被告: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远明。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梦莎、余鸣章。

原告程明诉被告西宁藏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和公司)、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和公司、成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明起诉称:2015年8月27日、30日,程明在天猫网上向藏和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藏和食品专营店”购买“ChengFeng牌5A神草虫草酒”16瓶,单价78元,共计价款1248元。程明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QS632115050022,该产品属普通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蛹虫草子实体,而蛹虫草属于新食品原料;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发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蛹虫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症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但涉案产品却没有任何标注,极易给不适宜人群带来伤害,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规定,涉案食品属不安全食品。藏和公司作为销售者、成丰公司作为生产者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为店铺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提供场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程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藏和公司退还程明购物款1248元;2、藏和公司、成丰公司按十倍价款支付程明赔偿金12480元;3、天猫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程明明确不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程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藏和食品专营店”店铺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藏和食品专营店由藏和公司经营的事实。

2、订单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三页。

3、购物发票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程明与藏和公司间发生买卖关系。

4、物流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二份,证明藏和公司向程明发货的事实。

5、快递单二份,证明程明收到货物的事实。

6、产品实物一件,证明成丰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

7、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一份,证明蛹虫草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

被告藏和公司、成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未实施生产或销售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系争买卖的交易双方是程明与藏和公司,天猫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为天猫买家和卖家的交易提供服务,并非系争网络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天猫公司已经提供了卖家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且该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是准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商家的身份进行了审核,并已通过亮照的方式向消费者公示卖家的信息,原告已明知藏和公司信息并诉诸法院。因此,天猫公司不应承担不能提供销售者信息的责任。

三、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藏和公司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首先,天猫公司已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天猫在商家入驻天猫网站时,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协议中,天猫明确强调商家不得提交任何违法、侵权内容,与此同时制定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规制卖家行为,并根据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完善规则。其次,天猫公司没有对商品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能力。并无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天猫公司对其网络销售负有审查义务。鉴于天猫网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对于原告所称产品成分上的如此微小的差别,作为网络平台根本没有审查的能力。再次,天猫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已对藏和公司店铺进行审查,已确保商品网页上的商品信息已经删除,已采取了必要措施。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交易发生之时明知或应当知道藏和公司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程明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服务协议规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涉案买方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3、涉案卖方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4、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2、3、4,共同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程明与卖家藏和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

5、涉案卖方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可以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程明提交的证据,天猫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1至6,庭审中,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会员名“siyaochaoxian”,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2015-08-27、2015-08-30的两个涉案订单,显示的信息与证据二相吻合。打开前述两个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图片与证据6的实物外观相吻合。前述信息与证据1至6相吻合;且该些证据与当庭查看的信息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有效。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猫网店“藏和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藏和公司。

2015年8月27日、8月30日,程明两次以淘宝会员名“siyaochaoxian”向天猫网店“藏和食品专营店”购买“5A神草酒虫草酒250ML小瓶装虫草酒”共16瓶,单价78元,共付款1248元。订单编号1168297994129182、1244054406459182。购买后,程明签收德邦快递单,运单号为5041151038、5041151039,收到前述商品,并收到藏和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

庭审中,对程明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标注:5A神草虫草酒;侧面标注:“配料:青稞基酒、蛹虫草子实体粉、枸杞干果等;生产许可证号:QS632115050022;厂名: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打开包装盒,内有酒一瓶,酒瓶正面标签标注的信息与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标注的信息一致,酒瓶背面标签标注的信息与外包装盒侧面标注的信息一致。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程明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程明主张涉案产品的配料包含蛹虫草子实体粉,而蛹虫草子实体粉属新食品原料,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但其未标注,故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第10号)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中规定,变更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的食用量、质量指标要求和使用范围;附件中五蛹虫草,来源:人工培养的蛹虫草子实体,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  规定,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配料含蛹虫草子实体粉,但其标签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不安全食品,由此可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藏和公司的责任。藏和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回货款的民事责任。前述涉案产品被认定属不安全食品的因素并不属于普通销售商应当审查注意的范围,程明也无证据证明藏和公司销售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明知的过错,故对其要求藏和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丰公司的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成丰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程明有权要求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程明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因程明对天猫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二十条  第(四)项  、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九)项、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藏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明购物款1248元;

二、被告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明赔偿金12480元;

三、驳回原告程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西宁藏和商贸有限公司、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