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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与谢闪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晓东,男,45岁。被告谢闪闪,女,26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晓东与被告谢闪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晓东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晓东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谢闪闪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2016-10-10
区宏森与北京红珊丽人珠宝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1834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区某森,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吴某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安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原告区某森
2016-10-10
江西星布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何军宏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星布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华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宏。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江西星布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布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军宏、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
2016-10-10
姚欢与广州鑫陌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姚欢,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生。被告广州鑫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家裕。原告姚欢与被告广州鑫陌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欢向本院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2016-10-10
施无竞与杨佳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施无竞。被告杨佳丽。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受理原告施无竞与被告杨佳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无竞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
2016-10-10
朱玉婷与苏州浪漫罗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朱玉婷,女,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居住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苏州浪漫罗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王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玉婷诉被告苏州浪漫罗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玉婷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2016-10-10
吕春旭与蒲城县锦潮菌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春旭,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蒲城县锦潮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万安乡富湖小学旧宿舍。法定代表人李苏闽,总经理。原告吕春旭与被告蒲城县锦潮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
2016-10-10
原告吴明诉被告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明,男,汉族。被告: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原告吴明诉被告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简称甘汁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汁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
2016-10-10
钟振钦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宁波至远中宇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1087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钟某,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某公司甲,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某公司乙,住所地中国(上海)。法定代表人:李某。本院在审理钟某诉被告某公司甲、某公司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2016-10-10
许国抄与武汉庞图电子商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许国抄。被告:武汉庞图电子商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30号晨创机械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化。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国抄与被告武汉庞图电子商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国抄以被告武汉庞图电子商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不详、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
201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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