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区某森,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安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原告区某森诉被告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珊珠宝公司)、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森,被告红珊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安江、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某森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6号在红珊珠宝公司开设在京东商城的店铺:红珊丽人珠宝,购买了一条红珊丽人天然红珊瑚手链108粒佛珠女款5-6mm手串,总价钱为9393元。在商品介绍中,红珊珠宝公司制作虚假的天猫店评价图片,夸大宣传商品销量及质量评价,吸引原告下单购买该商品。到货后原告拆包发现该产品内外包装里没有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厂名,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原告认为红珊珠宝公司出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属于不合格产品,并存在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红珊珠宝公司退还购物款9393元;2、红珊珠宝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28179元;3、京东商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红珊珠宝公司承担。
被告红珊珠宝公司辩称:我司一直遵循商业道德和规则、遵守现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从事正当进行商业活动。在此次与原告的网络购销交易过程中,我司没有任何值得指责的地方,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原告提起的所谓的退一罚三的诉讼,属于恶性诉讼,对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商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我司的法律地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与买卖双方相关的法律责任均与我司无关。2、我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本案中作为卖家的商家依法进行了主体资质等审查,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区某森在红珊丽人珠宝购买了红珊丽人红珊瑚葫芦108粒手串一条,价格为9393元。该网店是由被告红珊珠宝公司开设在由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提供平台的京东商城内。涉案商品的网页宣传信息为:产地意大利,材质珊瑚,证书国首……原告收到的商品内附有中检质技(北京)金银珠宝质量检验中心的宝玉石鉴定证书。另查,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向被告红珊珠宝公司颁发了(国渔)水野经字(2015)189号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准许其零售红珊瑚制品。根据被告红珊珠宝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红珊瑚原料来自日本。
本院认为:被告红珊珠宝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在网页显示其产地是意大利,但实际产地为日本,该行为属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形,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红珊珠宝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珊珠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予被告红珊珠宝公司,不能退还的,折抵相应应退货款。因被告京东商务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已提供了被告红珊珠宝公司的信息,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红珊珠宝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拒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某森返还货款9393元,原告区某森同时向被告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退还红珊丽人红珊瑚葫芦108粒手串一条,如不能退还,则抵扣应退货款。
二、被告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某森赔偿28179元。
三、驳回原告区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彪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瑾
古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