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春旭,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蒲城县锦潮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万安乡富湖小学旧宿舍。
法定代表人李苏闽,总经理。
原告吕春旭与被告蒲城县锦潮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春旭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物平台上由被告经营的锦潮食品官方旗舰店购得单价29.9元的锦潮白木耳银耳20件,共计598元。后原告发现所购食品采用的执行标准是GBT6192-2008,经查询该标准为黑木耳标准,不适用于银耳产品,银耳产品有其自身执行标准GB7096-2014。被告销售的银耳显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被告在产品宣传中宣传产品具有绿色食品标识,但被告并没有获得绿色食品标识的资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5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锦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的“发现所购食品采用的执行标准是GBT6192-2008”与事实不符。被告印错执行标准的包装袋未用完,为节约成本,被告用不干胶印刷正确的标准将印错的执行标准覆盖掉。原告向蒲城县工商局投诉后,蒲城县工商局在原告起诉前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对被告立案调查,2015年10月30日蒲城县工商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现场查处被告人银耳外包装袋上的内容为:“执行标准号:不干胶覆盖(内容为GB7096-2014)”。故不干胶纸条是原告故意撕掉的。二、原告在诉状中仅对被告银耳外包装袋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提出异议,而未对银耳质量本身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引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主张被告赔偿十倍的赔偿金,为引用法律依据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物平台上由被告经营的锦潮食品官方旗舰店购得单价29.9元的锦潮白木耳银耳20件,共计598元。锦潮食品官方旗舰店网页显示涉案食品包装上印刷执行标准为:GB/T6192-2008。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锦潮白木耳银耳实物一件,实物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绿色食品”字样,背面显示执行标准为:GB/T6192-2008。原告共计购买涉案食品20件,已食用一件。2015年10月30日,蒲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销售的白木耳农产品,执行标准号:用不干胶覆盖(内容为:GB7096-2014),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证,擅自标注“绿色食品”字样包装上市销售。
另查明,GB/T6192-2008系黑木耳国家标准,GB7096-2014系食用菌类及其制品国家标准(包括银耳及其制品)
上述事实,有京东商城网站截图、食品实物、食品外包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吕春旭与锦潮公司之间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系因消费者购买食品引起的纠纷,该消费行为及提起诉讼发生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施行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的规定。
原告提供的京东网站截图、食品外包装照片以及食品实物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锦潮白木耳银耳的外包装上执行标准号为GB/T6192-2008,被告作为正规的食品经销商,在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食品的执行标准与其标签中载明的执行标准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被告辩称其食品外包装已用不干胶印刷正确执行标准号覆盖原错误执行标准号,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供证据无法推翻原告已形成的证据链,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向原告销售时已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因原告已食用一袋食品,故该袋食品无法退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就该袋食品退还货款,但不影响其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城县锦潮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春旭货款五百六十八元一角;
二、原告吕春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蒲城县锦潮菌业有限公司锦潮白木耳银耳十九袋;
三、被告蒲城县锦潮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春旭五千九百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吕春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蒲城县锦潮菌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蒲城县锦潮菌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筠韬人民陪审员凌国军人民陪审员王秋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