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明,男,汉族。

被告: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

原告吴明诉被告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简称甘汁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汁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的“南京甘汁园旗舰店”购买了61份甘汁园姜汤特浓型,订单号:9004862696,单价28.8元,优惠87.84元,共计1668.96元,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网站销售的商品页面宣传“调理肠胃、治伤风感冒、抗衰老、有效改善类风湿关节、手脚四肢怕冷、益气补血、健脾暖胃、缓中止痛、活血化瘀等多重治疗保健功效”。原告收到商品后查看包装、说明书并无以上功效,查看生产许可批准文号为QS320107010128,该商品为普通食品并不具备治疗保健功效,经依法向工商机关举报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区分局立案查处,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属于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68.96元,给付三倍赔偿金500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京东商城订单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的“南京甘汁园旗舰店”购买了61份甘汁园姜汤特浓型,订单真实有效;2、商品页面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商品页面虚假宣传;3、商品拍照打印件一份,证明商品的性能、功效等与网站上的宣传、描述不一致;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甘汁园姜汤特浓型由被告销售,价格为1668.96元;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甘汁园公司销售的“甘汁园姜汤特浓型”商品进行了虚假宣传。

被告甘汁园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庭核实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系网站上下载的,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5,系原件或原物照片,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庭对原告所举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吴明通过京东商城网站在被告甘汁园公司经营的的“南京甘汁园旗舰店”购买了61份甘汁园姜汤特浓型,订单号:9004862696,单价28.8元,优惠87.84元,共计1668.9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商品,并开具了发票。被告甘汁园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就该销售的商品所作的页面宣传内容为“调理肠胃、治伤风感冒、抗衰老、有效改善类风湿关节、手脚四肢怕冷、益气补血、健脾暖胃、缓中止痛、活血化瘀”等多重治疗保健功效。原告收到的商品的包装、说明书中,没有页面宣传内容的性能、功效等。

同时查明,该商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为QS320107010128,系普通食品,不具备治疗保健功效。

另查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区分局立案查处,并作出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5)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网站宣传页面宣称商品“甘汁园姜汤特浓型”具有“调理肠胃、治伤风感冒、抗衰老、有效改善类风湿关节”等保健功效,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5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吴明向被告甘汁园公司购买61份甘汁园姜汤特浓型,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商品,同时开具了发票,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甘汁园公司所经销的该商品属于普通食品,不具备治疗保健功效,其在京东网站上,就该销售的商品所作的页面宣传“调理肠胃、治伤风感冒、抗衰老、有效改善类风湿关节”等多重治疗保健功效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属于以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该行为属于欺诈,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68.96元,同时要求支付三倍赔偿金5006.88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同时退还被告所购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明退还61份甘汁园姜汤特浓型货款1668.96元,同时支付三倍赔偿金5006.88元;

二、原告吴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退还被告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61份甘汁园姜汤特浓型的货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谌祖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涂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