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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都与张净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都,农民。被告:张净非,城镇居民。原告陈都与被告张净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
2018-08-02
王晓雨与邓智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晓雨,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邓智伟,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王晓雨与被告邓智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王晓雨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晓雨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
2018-08-02
原告洪万胜与被告谭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洪万胜,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谭琳,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洪万胜与被告谭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洪万胜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洪万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2018-08-02
杨锦宏诉杨天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之一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对原告杨锦宏与被告杨天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粤0403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403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书中第1
2018-08-02
陈都与吴顺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都,被告:吴顺炳。原告陈都与被告吴顺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起诉。案件受
2018-08-02
王海与庄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丹(原告所在单位推荐),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原告所在单位推荐),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助理。被告:庄虹。原告王海与被告庄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王海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
2018-08-02
刘仲吾与白泉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仲吾。被告:白泉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仲吾与被告白泉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仲吾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仲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原告刘仲吾负担。
2018-08-02
陈都与谢六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都,农民。被告:谢六妹。原告陈都与被告谢六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起诉。
2018-08-02
袁智超与张清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袁智超。被告:张清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智超与被告张清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智超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智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原告袁智超负担
2018-08-02
高冰与北京国昌兴荣科技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高冰,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北京国昌兴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瞿汝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冰与被告北京国昌兴荣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冰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冰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
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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