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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苹诉刘丽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毛苹,男。被告:刘丽梅,女。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毛苹与被告刘丽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苹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苹主动提出撤诉申请,完全是自愿的诉讼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2018-08-02
孙桂云与方优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孙桂云。被告:方优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桂云与被告方优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桂云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桂
2018-08-02
刘仲吾与张春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仲吾。被告:张春莲。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仲吾与被告张春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仲吾于2017年0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
2018-08-02
魏培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何春鸣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魏培永被告:何春鸣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审理的原告魏培永与被告何春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魏培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
2018-08-02
李虎与阳利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虎,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阳利华,女,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虎诉被告阳利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一案过程中,原告李虎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
2018-08-02
齐会刚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齐会刚。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沈永强、陈水达。本院在审理原告齐会刚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
2018-08-02
李锐与张雪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锐。被告:张雪君。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锐与被告张雪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锐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
2018-08-02
刘仲吾与吴传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仲吾。被告:吴传军。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仲吾与被告吴传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仲吾于2017年0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
2018-08-02
孙桂云与付雅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孙桂云。被告:付雅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原告孙桂云与被告付雅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桂云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2018-08-02
袁智超与于浩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袁智超。被告:于浩楠。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智超与被告于浩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智超于2017年0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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