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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与唐海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胜,男,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唐海阳,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陈胜与被告唐海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陈胜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胜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
2018-08-01
赵猛与王昕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赵猛,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被告:王昕瑞,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德令哈市人,居民,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原告赵猛与被告王昕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赵猛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猛自愿
2018-08-01
陈丽丽与郑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丽丽,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都,农民。被告:郑源,个体工商户。原告陈丽丽与被告郑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陈丽丽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丽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
2018-08-01
张君岩与杨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君岩。被告:杨丹。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君岩诉被告杨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君岩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君岩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君岩撤回起诉。案件受
2018-08-01
陈丽丽与潘田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丽丽,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都,农民。被告:潘田雪,城镇居民。原告陈丽丽与被告潘田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陈丽丽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丽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2018-08-01
陈丽丽与张承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丽丽,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都,农民。被告:张承贵,城镇居民。原告陈丽丽与被告张承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陈丽丽于201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丽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2018-08-01
肖甲与张仲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肖甲,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仲扬,男,住岳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甲与被告张仲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员王震球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闵浩峰
2018-08-01
李锐与张森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锐.被告张森.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锐诉被告张森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锐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锐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
2018-08-01
陈都与周喜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都,农民。被告:周喜军。原告陈都与被告周喜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起诉。
2018-08-01
刘仲吾与杨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仲吾。被告:杨翠。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仲吾与被告杨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仲吾于2017年05月0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仲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原告刘仲吾负担。
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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