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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与陈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之一原告:王杰。被告:陈强。原告王杰与被告陈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王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08-02
叶良志与廖善青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叶良志。被告:廖善青。本院在审理原告叶良志与被告廖善青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良志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良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原告叶良志负担
2018-08-02
李锐与张森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锐.被告张森.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锐诉被告张森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锐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锐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
2018-08-02
刘振华与唐世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振华。被告:唐世军。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唐世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刘振华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刘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
2018-08-02
叶良志与吴丹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叶良志。被告:吴丹丹。本院在审理原告叶良志与被告吴丹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良志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良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原告叶良志负担
2018-08-02
李锐与李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李凤,女,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渡江县。原告李锐与被告李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原告李锐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8-08-02
魏丹丽与吴立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魏丹丽,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吴立洪,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原告魏丹丽与被告吴立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魏丹丽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
2018-08-02
涂士杰与潘义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涂士杰,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潘义梅,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涂士杰与被告潘义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08-02
陈胜与胡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胜,男,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胡娟,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陈胜与被告胡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陈胜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胜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
2018-08-02
唐海波与王范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唐海波,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王范梅,女,1965年3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本院在审理唐海波与王范梅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海波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
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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