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国海,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刘朝珍,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地区修文县。

原告代国海诉被告刘朝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1日立案。原告代国海于2017年0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国海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朝珍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国海撤诉。本案受理费131元,由原告代国海负担。审判员杨海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