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仰峰、安徽水云生矿泉水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2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闽民申3693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62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民申3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水云生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河蚌路泉坞山段。法定代表人:王汉。再审申请人周仰峰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水云生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云生矿泉水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仰峰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询问笔录》可以确定:二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均没有出庭,也没有签字画押。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水云生矿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讼争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者,但经一审和二审法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因此,原判决认定的网店是水云生矿泉水公司开设的基本事实属于没有水云生矿泉水公司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判决认定的周仰峰订购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食品;原判决认定的周仰峰收到水云生矿泉水公司的食品,也是没有水云生矿泉水公司证据证明的事实。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周仰峰在福州中院民一庭审理的类似案件多达440件,其中2020年在福州中院民一庭审理的类似案件高达百余件。上述证据未经质证,系伪造。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时,没有写明人民法院对证据举证、质证的一般情况。因此,原判决中的“经审查”的证据。属于未经当事人周仰峰质证的证据,5.原判决没有准确、完整地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条款项序号和条文内容,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6.原判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是三个人,而实际参加二审庭审的法官,只有一个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7.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水云生矿泉水公司经二审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此,二审判决书应当认定,水云生矿泉水公司承认周仰峰在二审法庭上的全部事实陈述和全部诉讼请求。因此,二审驳回周仰峰诉讼请求,属于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8.原判决遗漏周仰峰诉讼请求的情形。9.本案二审并没有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进行公开宣判。10.本案一审没有陈述立案时间,因此,本案属于超过审判期限的案件。11.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法庭没有全面支持周仰峰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重审,属于偏袒水云生矿泉水公司、审判程序违法,属于在审判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周仰峰提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的并非本案事实,并非新的证据。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周仰峰申请再审认为缺乏证据的事实,均属其自身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原判决因周仰峰举证不足未予认定,认定事实正确。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二审法院依职权对周仰峰起诉的相关诉讼情况进行认定,依据充分。四、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本案举证和质证的相关情况均由法庭笔录和调查笔录记载,程序合法。五、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判决对法律条款和内容的陈述准确、完整,也不存在适用错误的问题。六、关于二审合议庭组成是否违法及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二审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组织的调查中告知本案二审进行书面审理,并告知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助理组织调查,周仰峰明确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此外,周仰峰在申请再审中也未说明和举证二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综上,原判决审判组织组成合法,不存在回避情形。七、关于原判决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原判决在水云生矿泉水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周仰峰举证不足作出判决,并未损害周仰峰的辩论和举证权利。八、原判决已对周仰峰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遗漏。九、周仰峰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十、关于周仰峰主张的其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周仰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仰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浩洪审判员 严 琛审判员 黄 曦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