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代表人:罗礼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凯维,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凯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虹成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东风路19号,被上诉人梁凯维的住址在广东省徐闻县,双方均不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域内。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复印件就断定其具有管辖权,实为不妥。因此,长虹成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梁凯维没有作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本案中,买受人梁凯维通过网络方式向出卖人长虹成都公司发出的订单并未约定“履行地”,但该订单载明“送货入户”及“快件到达广东中山石岐公司”。在审查管辖权的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确定与管辖权有关的因素,如当事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等。由于本案所涉的交易标的是以信息网络以外的方式交付的,所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订单载明的收货地。梁凯维选择向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所属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虹成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桂兰
审判员程建峰
审判员何亚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