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聪,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茗霈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068688526M。
法定代表人:郭建琴。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4民初3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确定管辖时“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案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冯敬芬
审判员孙克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