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超,男,1996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新先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4楼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3079085906。
法定代表人:徐岩,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高超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新先灵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高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由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周高超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该案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住所地系公民户籍所在地,故货物收货地或住所地法院对该案都享有管辖权,因此其选择向户籍所在地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人通过网络与被上诉人订立购物合同向被上诉人购买灵芝孢子油软胶囊,被上诉人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交付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虽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但并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而是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标的,且收货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无锡技师学院,故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住所地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综上所述,该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汉滨区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程及海
审判员黄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礼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