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志强,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川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显畅,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志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川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志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其不是受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有悖;原审中沈志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川野公司所出售的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原审未予采纳,显属错误等。沈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川野公司提交意见称,沈志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沈志强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索赔,沈志强不是消费者,其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志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商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虫草花与蛹虫草为不同物种,故原审对于沈志强主张案涉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商品,要求川野公司返还购物款以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沈志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沈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志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胡宗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