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涛涛,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同,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涛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李咏梅,被上诉人林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涛涛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均由林涛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2017年3月29日法庭辩论终结且全部审理程序均已结束,6月12日开庭不符合重启法庭调查程序。2.一审严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届满后同意邢吉业变更案由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变更代理人、收取邢吉业提交的材料,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一审判决。3.邢吉业在6月12日庭审中变更了案由、提出了全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审理。4.一审判决支持邢吉业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律师费系邢吉业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依法不应支持。5.一审判决没有审理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就标错价存在故意或恶意,却以世纪卓越公司事后不告知标错价而推测世纪卓越公司事中有过错。且一审判决不顾双方通过使用协议已经确认包括因标错价等各种原因造成库存不足在内的各种原因导致卖方不发货时合同就不成立的一致意思自治约定,判决缔约过失责任法律适用错。
林涛涛辩称,不同意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林涛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付差价损失2874.02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卓越公司系亚马逊网站的所有者。2013年11月26日,林涛涛在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价格161.99元,在线支付。世纪卓越公司回复邮件称:已经收到订单,商品暂时缺货,可以订购,预计送达日期另行通知。同时也说明邮件仅确认收到订单,并不代表接受订单,只有发出发货确认的邮件双方之间的合同才成立。诉讼中,世纪卓越公司称将电视机的价格标注为161.99元系操作错误,此价格并非电视机的真实售价。
2013年11月28日,亚马逊网站给林涛涛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由于缺货,将无法满足您对商品CHANGHONG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的订购意向;如果您就该商品已经完成付款,相应款项将退至您的礼品卡或原支付卡中。亚马逊网站已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林涛涛。
2017年6月9日,林涛涛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其与世纪卓越公司的案件,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范围包括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4000元。林涛涛表示律师费目前尚未支付,待庭审结束后收到律师费发票原件即可支付。
另,本案审理中,林涛涛最初委托公民刘昀(另一消费者)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世纪卓越公司认为刘昀作为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昀身份提出质疑;后林涛涛更换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双方均认可该款电视机在本次价格变动之前的售价为1599元。
另查,消费者在亚马逊网站购物时,进入登录页面,输入邮箱地址或手机号码及密码,使用条件以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登记按钮下方,消费者将选中商品放入购物车,填写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信息后继续进入检查订单页面,“检查订单”以加粗加大字体出现在页面最上端,下面普通字体载明“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使用条件和商品的退换货政策。您点击提交订单按钮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只有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方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确认,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该页面对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处理。随后消费者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购买成功。在整个购买过程,使用条件和隐私声明均以普通字体的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页面最下端;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以在商品未从库房发出前取消商品或订单。
亚马逊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载明:如果您在本网站访问或购物,使用我们的产品或服务,使用移动应用或软件,您便接受了以下使用条件;使用本网站服务即表明您同意使用条件,请自行阅读这些使用条件。使用条件中关于合同缔结条款中约定:“如果您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购买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收到您的订单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经收到您的订单,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该确认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我们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价格”部分约定:对于由亚马逊销售的商品,直到您发出订单并经我们确认发货,我们才能确认该商品的销售价格;尽管我们尽最大的努力确保本网站上商品价格的准确性,我们的商品目录里的一小部分商品可能偶尔会有定价错误;如果某一商品的正确定价应高于我们的网站定价,我们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发货前联系您或咨询您的意见,或者取消您的订单并通知您。
一审诉讼中,林涛涛现场登陆涉案电子邮箱及亚马逊账户,世纪卓越公司认可林涛涛成功登陆涉案电子邮箱和亚马逊账户,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是林涛涛利用该账户购买产品,且林涛涛应当证明网页前端代码未经修改、计算机或终端做过清洁性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林涛涛是否适格主体;第二,世纪卓越公司与林涛涛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第三,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向林涛涛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虽然没有直接标明涉案邮箱的使用者即是本案原告林涛涛,但从林涛涛掌握该电子邮箱的用户名和密码,并在诉讼中现场确认得以顺利登陆电子邮箱,涉案商品的签收人为邢先生。从电子邮箱的使用特点来看,并非要求实名,一般谁使用谁掌握密码。故可以判断林涛涛即为该电子邮箱的实际使用人,也就是说林涛涛是涉案商品的购买方,是适格原告。世纪卓越公司关于林涛涛并非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站展示商品对商品的描述非常具体和明确,对此种展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历来存在争议。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单为承诺,则自消费者下单时合同成立,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确认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自网站确认时合同成立。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部分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只有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消费者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议。所以,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在网站确认发货前合同并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并未确认可以向林涛涛发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此项规定确定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无从知晓某种商品的库存,但是作为网站经营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动态库存,在某种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阻止消费者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消费者下单,且并未告知消费者商品标价错误一事,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致使林涛涛丧失了以161.99元价购买到电视机的交易机会,世纪卓越公司应向林涛涛赔偿2台电视机正常销售价格1599元与161.99元之间的差价损失。世纪卓越公司应当赔偿林涛涛差价损失2874.02元。关于律师费,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的行为引发了本次诉讼,虽然目前林涛涛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林涛涛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及律师费发票的交款方均为林涛涛,林涛涛为本次诉讼委托了律师且律师已经代表林涛涛出庭应诉,本案律师费最终都将成为林涛涛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支出,故林涛涛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涛涛赔偿差价损失2874.02元、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林涛涛提交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回单证明林涛涛通过案外人刘昀代为支付律师费用。世纪卓越公司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款项流转的证明,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在论述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有三,一是世纪卓越公司在合同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承担消费者的律师费损失,三是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
首先,在网络购物中,网购平台在某些时段以明显低于原价的价格,开展特价优惠、折扣、秒杀等促销活动较为常见,该行为亦是网购平台吸引消费者、提高知名度的常见营销手段。另一方面,囿于个人经验、年龄等条件,且消费者与网购平台对网购商品的信息掌握并不对等,消费者对经营信息难以辨识,无从知悉网站是否存在库存短缺、系统出错等情况。故在网站未有明显标示和提醒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林涛涛在看到网站中标价为161.99元的电视机时并无法判断是该网站标价错误,还是网购平台开展的促销活动,基于对网购的一般认知,其认为该价格为网站的实际销售价格亦具有合理性。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某一低价商品出现在网购平台,实难判断该情形系属经营者标价错误或是经营者开展的促销活动甚至是恶意促销,在交易未能顺利进行情形下,若网购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需承担货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尤其是在未提示库存量的情形下,将不利于虚假促销、恶意单方砍单行为的规制。故在不能判断所标价格系属错误标价还是促销标价情形下,林涛涛基于对世纪卓越公司的合理信赖而下单购买商品,而世纪卓越公司未能对网购平台管理尽到自身责任,因自身原因取消订单,一审判决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赔偿商品差价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选择,与其个人偏好及网购平台的信誉等因素息息相关。世纪卓越公司作为拥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及良好的商业信誉的大型网络销售平台,对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尽到自身的审查及管理规范责任,对网站上商品的发布、标价、订单、发货等均有经营管理的义务。网络购物中,网站通常采用提示剩余库存量、在超过库存量之后无法下单、限制单笔订单购买数量等系统设置保证交易顺利进行。世纪卓越公司有且应有能力掌握所售商品的动态库存信息,但其未采取基本的技术措施对所售商品库存量进行提示并阻止消费者在缺货的情况下下单,导致订单量远超过库存量,产生大量诉讼并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中约定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现消费者购买商品,阅读使用条件并同意,视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在林涛涛下单之后,亚马逊网站并未向其发出送货确认信息,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林涛涛为主张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利益损失,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为林涛涛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该费用应为林涛涛的实际损失,且林涛涛二审中提交相关银行回单复印件,该损失亦系因世纪卓越公司取消订单行为引发诉讼造成的合理损失,世纪卓越公司应予以赔偿。故无论是标价错误还是库存不足所导致的交易无法实现,均因世纪卓越公司原因造成,而世纪卓越公司对于所售商品信息、标价、库存量的审查及订单管理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或使得交易不经济之情形。故本院认为,考虑到网络购物确有区别于传统购物模式的自身特点,综合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的原因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由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及律师费损失,亦不失公允。
最后,网购是便捷消费的一种方式,各种优惠活动本身不仅能提高网购平台的知名度、认可度,从而使商家获取可观的经济利益,亦可使消费者花更少的钱享受更好的商品。法律不会不当干涉市场主体的经营管理及具体销售行为,亦不会对网站的销售行为轻率作出否定评价,但亦需引导、规范市场行为,防止以低价为噱头,通过虚假促销、单方砍单等方式,赚取流量、吸引消费者、促进二次消费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网购平台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起保障市场交易实现的责任。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网购平台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经营过程中,亦应注意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另,合议庭注意到世纪卓越公司此前亦因标价错误,单方取消订单引起纠纷,故世纪卓越公司应对网站系统可能存在的标价问题予以重视并及时修复,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以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及市场经济秩序。
另,对于程序问题,林涛涛在一审审理中首先委托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委托代理人资格之规定,世纪卓越公司亦对委托代理人资格提出质疑,故林涛涛更换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律师费损失。一审审理程序亦未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合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清波
审判员邓青菁
审判员高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明晓
书记员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