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萃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肖苏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宏森,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5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所在地均不在荔湾区,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邮递单”虽说明交货地为荔湾区,但邮件上“寄件方”非上诉人,且寄件人所在地也不是上诉人所在地,如果此邮件为真,上诉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应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如果邮件为假,没有证据证明交货地为荔湾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截图订单显示,案涉产品的收货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财富天地广场B738,即合同履行地位于荔湾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上诉人提供的网上截图显示上诉人是在萃尚饰品旗舰店购买的,根据京东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该旗舰店的企业名称即本案的上诉人,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克勇

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罗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