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都,
被告:彭江。
原告陈都与被告彭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都负担。审判员姜敬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赵明燕
原告:陈都,
被告:彭江。
原告陈都与被告彭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都负担。审判员姜敬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赵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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