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攀,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原审案号:(2016)粤0307民初1136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审原告为本案的收货方,其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因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振东
审判员刘灵玲
代理审判员黄玮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