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雪,男,1988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三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336820号楼1602

法定代表人:傅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蒋小雪为与被上诉人潍坊鑫三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全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0408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鑫三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小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1、鑫三全公司退还其购物款740元,并赔偿其7400元,共计81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鑫三全公司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4即《行政告知书》载明的鑫三全公司提供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可知鑫三全公司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完全清楚地认识到涉案产品添加了维生素E”的情况;2、鑫三全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不属于明知为由,而逃避法律责任。

鑫三全公司辩称:1、其于201448日依法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合法经营,并配备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傅杰,故蒋小雪提出其无从事食品安全的专业人员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观点错误;2、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小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三全公司退还其购物款740元,并按照货款十倍赔偿其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三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三全公司销售的2款(品维蔬菜什锦脆丁、品维银杏脆果)食品,均在外包装上标明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经核实,鑫三全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系蔬菜、水果干制品,均不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的范围。鑫三全公司作为涉案商品销售者,履行了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蒋小雪在发现所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向当地主管部门进行了举报,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鑫三全公司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鑫三全公司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销货单据、发货通知,并提供了与生产厂家的转账业务回单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许可证、网络授权书、检验报告等材料。据此,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鑫三全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由于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有限,不知道其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对鑫三全公司免于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蒋小雪购买的涉案商品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鑫三全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将不合格产品销售给蒋小雪,侵害了蒋小雪的合法权益,蒋小雪请求鑫三全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鑫三全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请求鑫三全公司按照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间关于本案的网络购物合同;二、被告潍坊鑫三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货款740元给原告蒋小雪;三、驳回原告蒋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蒋小雪负担40元,被告潍坊鑫三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蒋小雪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网页上输出的图片2张,以证实鑫三全公司明知涉案产品添加了维生素E。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蒋小雪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三全公司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鑫三全公司是否应十倍赔偿蒋小雪7400元并退还货款740元?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鑫三全公司销售的2款(品维蔬菜什锦脆丁、品维银杏脆果)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明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该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系蔬菜、水果干制品,均不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的范围。涉案商品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鑫三全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将不合格产品销售给蒋小雪,侵害了蒋小雪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解除双方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并判决鑫三全公司退还货款740元给蒋小雪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该食品中能否可以使用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是一个专业性问题,作为一般食品销售者的鑫三全公司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不足以鉴别此类专业问题的存在,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且该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为山东赛维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赛维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网络授权书、检验报告等,鑫三全公司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鑫三全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所指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因此蒋小雪提出鑫三全公司对销售的涉案产品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鑫三全公司十倍赔偿其740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小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小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震东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邓婕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