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        

上诉人张清友因与被上诉人朱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4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清友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产品的制造商。事发后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联系退款,被上诉人予以拒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由于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收货地为东台市,故东台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在一审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永军审判员胥霞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