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刘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友华(原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体公司)、原审被告余友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邦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注销,本案原审被告依法变更为原肯邦公司股东余友华。上诉人新荣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英,被上诉人尚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徐轶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余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荣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尚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尚体公司不享有“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二、新荣冠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低、利润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尚体公司辩称,尚体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且其起诉得到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根公司)的明确授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均标注新荣冠公司和肯邦公司,淘宝网店由肯邦公司运营,网络销售的发货地与新荣冠公司经营地相同,足以证明新荣冠公司与肯邦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较高,网络销售量大面广,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偏低。

       尚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肯邦公司停止销售、新荣冠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肯邦公司、新荣冠公司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肯邦公司、新荣冠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授权的相关事实

       2006年6月28日,明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该项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驱动机构,组设于底座上适当位置处,其是预设有程序及电路控制驱动,而该驱动机构驱动的一偏心轴带动一组设于底座上的传动组产生连动;一传动组,是于底座上的左右侧接设有可相对连动的数个支板,且各支板可产生翘翘板状的摆动,并在传动组的四周上方设有承座,该传动组主要是由第一、二支板组与数个连动件所组成,其为长条板状,通过底座上左右侧所设前后相对的枢座分别与前、后第一、二支板中段适当位置处枢接,而前第一、二支板间及后第一、二支板间分别借一组连动件连接,使第一支板位于连动件一侧的底部,而第二支板是位于连动件另一侧的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状搭接连接呈现,又于第一支板外侧端枢接有连动件,且在前、后第一支板的连动件与第二支板上方分别组设有一承座;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

       二、关于尚体公司主张其就涉案专利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

       尚体公司提交的许可方处由明根公司及陈宇助签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份证据的认证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记载:鉴于许可方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现在明根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如下一项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域内独占,有偿许可五年给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之专利产品须为许可方所生产制作,且此独占许可专利被许可方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可再授权转让给其他人或生产制作产品,如有上述之情事或当双方合作独家代理关系失效,此一发明专利独占许可一同失效。具体专利如下:专利名称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号为XXXXXXXXXXXX.9;授权日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合同的被许可方处无任何签章。

       尚体公司提交的盖有明根公司印章、无落款日期的《专利技术授权书》记载:本授权书由授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以下简称甲方)作为本契约一方当事人,和被授权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本契约另一方当事人。兹为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因中国大陆地区发现仿冒我司垂直律动机产品原理、技术之情形,故授权乙方得以使用此专利技术做仿冒侵权相关判定以采取公证取证之法律动作。但乙方并不具有本专利技术之实施及再授权或转让予任何第三人实施之权利。而甲方并不因为本专利技术之授权及协议,而丧失任何实施本专利技术之权利。

       尚体公司提交的由明根公司及陈宇助签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的《BodyGreen经销代理授权书》记载:兹授权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中国经销代理BODYGREEN商品。

       尚体公司提交的由明根公司及陈宇助签章、无落款日期的《授权委托书》(该份证据的认证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记载:鉴于授权人明根股份有限公司系“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持有人,并于2012年7月1日就中国大陆地区之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与被授权人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又鉴于上述专利实施所涉之产品仅在台湾地区工厂生产,故大陆地区之专利实施产品均由被授权人独家自授权人处进口至大陆销售,授权人不得自行销售或授权第三人从事销售活动,被授权人亦不得在大陆地区授权他人从事实施专利之生产等活动。

       因此,在中国大陆区域内,被授权人是唯一通过实施“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给授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之主体,被授权人享有对该发明专利实现商品价值之市场垄断地位并由此取得经济利益。基于以上事实,授权人不自行就大陆地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专利之相关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为,而由被授权人以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依据中国大陆之法律法规,对所涉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授权人积极支持被授权人之维权行为,根据法律程序之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综上所述,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之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以被授权人自己之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2、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诉或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以及与诉讼有权之一切必要事宜;……8、为保护授权人权益从事之其他必要事宜,包括转授权其他代理人执行以上职能。本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除非授权人提前以书面方式终止该授权。

       三、关于被控侵权事实

       2014年9月22日,经公证,在www.tmall.com(天猫)网站上搜索“oliva欧利华旗舰店”,进入的页面上有名称为“法国oliva欧利华d8型动派垂直律动甩脂机抖抖机塑身机减肥器材”(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记载“月成交147笔、评价78”、“2014塑身传奇”等字样。相关网页上还介绍被控侵权产品为销量前4位的明星产品,“2014全球首发首创4D音乐同步全身有氧垂直律动机”,具有热身、4D垂直律动、音乐同步、强化心脏、平衡血压、舒活、元气、生长、纤细手臂、按摩、瑜珈等功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oliva欧利华旗舰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支付价款2,099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

       2014年9月28日,公证人员至上海市宁国南路XXX号申通快递杨浦网点收取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商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发货单。发货单上记载发件人梁婵钗,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泰坦大道212号。

       2015年1月5日,经公证显示,在www.tmall.com网站上搜索“oliva欧利华旗舰店”,进入的页面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价格1,999元、月成交4笔、评价115。该旗舰店的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一审法院另查明,“OLIVA欧利华”为新荣冠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一审庭审中,尚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实物侧面有“OLIVA欧利华法国”标识,底部贴有“产品名称:4D垂直有氧律动机-乐动号产品型号:乐动号D8产地:中国·浙江制造商:浙江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泰坦大道212号电话:0575-XXXXXXXX销售商: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弄XXX-XXX号电话:021-XXXXXXXX”等字样的产品参数表。该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的商品信息以及生产商、销售商的信息与产品实物上记载的相应信息一致。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还附有产品合格证、用户手册、售后服务保障卡,其中,产品合格证上标有“OLIVA欧利华法国”、“检验日期:2014年7月26日”字样;用户手册封面上标有“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司对实物产品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封底标有与实物上相同的生产商及销售商信息;售后服务保障卡上无生产商或销售商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尚体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的行为性质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尚体公司虽主张其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技术授权书》出现了“独占许可”、“独占许可之专利产品须为许可方所生产制作”、“独家代理关系”、“乙方并不具有本专利技术之实施及再授权或转让予任何第三人实施之权利”等表述,其中,后三种表述显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的确存在矛盾之处。此后,针对新荣冠公司就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尚体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明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时间不明,但该份《授权委托书》的认证时间为2015年12月,晚于《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技术授权书》的时间,故该份《授权委托书》系明根公司对其与尚体公司之间授权关系所作的最后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明根公司与尚体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依据。根据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性质系明根公司对涉案专利授权关系所作的进一步明确,而非一项新的授权。

       该份《授权委托书》虽然记载明根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尚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但根据“又鉴于上述专利实施所涉之产品仅在台湾地区工厂生产,故大陆地区之专利实施产品均由被授权人独家自授权人处进口至大陆销售,授权人不得自行销售或授权第三人从事销售活动,被授权人亦不得在大陆地区授权他人从事实施专利之生产等活动”的内容,可以认定明根公司仅授予尚体公司进口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权利,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权仍由明根公司自己行使,而一项产品专利的实施主要由生产该专利产品得以实现,故尚体公司所获得的相关授权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独占实施权,尚体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又根据《授权委托书》,明根公司已明确授权尚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大陆地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如前所述,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性质系对双方授权关系的进一步明确而非一项新的授权,故应当明确的是虽然该《授权委托书》记载“本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并不意味尚体公司获得的诉权须自《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享有,明根公司的上述授权应追溯至双方确立授权关系之日。又鉴于尚体公司系涉案专利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销售商,若发生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势必会使其市场份额被挤占,故尚体公司与涉案专利的实施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尚体公司有权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涉案专利“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这一技术特征,即指外壳座体盖在承座上,并与承座直接相连。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座体并非直接盖在承座上,而是在外壳座体与承座之间增设了一块连接金属盖板,外壳座体盖在金属盖板上,金属盖板与承座连接。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增设了一块连接金属盖板,导致其与涉案专利在外壳座体与承座的连接关系上有所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盖板与外壳座体在装配后实际上连接成为一个整体,之间没有相对运动,其对产品的使用功能以及运动效果均不产生影响,且增加这样一个固定连接板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就这一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构件的结构特征及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3、涉案专利“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这一技术特征系由构件的结构特征以及相互连接关系所产生的运动状态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结构特征及连接关系,其必然会产生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运动状态特征,故两者的驱动机构驱动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外壳座体在摆动过程中的运动状态以及人体的运动状态均相同,这与现场运行演示所得的结论亦是一致的。因此,就这一技术特征,两者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技术特征等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的行为性质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用户手册等记载的生产商信息和相关标识均指向新荣冠公司,且该产品实物的商品信息、发货信息均与天猫网站上的oliva欧利华旗舰店内该产品的商品信息、交易记录相对应。根据oliva欧利华旗舰店公示的店铺信息可以确认该旗舰店系由新荣冠公司开设。因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构成证据优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新荣冠公司生产、销售。新荣冠公司虽辩称该店铺由肯邦公司实际经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新荣冠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即便该店铺由肯邦公司实际经营,鉴于该店铺内经营的产品均是新荣冠公司品牌的产品,新荣冠公司作为店铺的开设者,其对该店铺内销售的商品应当是明知且可控的,故该店铺由肯邦公司实际经营还是由新荣冠公司实际经营,属于两公司之间的分工问题,对于新荣冠公司的行为性质并不产生任何影响。虽然新荣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多家企业的工商注册地与其住所地相同,但他人知晓被控侵权产品在oliva欧利华旗舰店内的订单号并冒充新荣冠公司发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极小,故该些证据不能有效否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新荣冠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在肯邦公司未作抗辩亦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产品及其外包装、用户手册上标明的销售商信息,认定肯邦公司亦系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与新荣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两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尚体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无证据证明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的行为已对尚体公司的商业信誉或专利产品的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鉴于本案尚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金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相对较大;2、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主要实施的是生产或销售行为;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该产品可能的销售利润;4、根据涉案店铺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以及该产品为销售前4位的明星产品等宣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销售量;5、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在网站上销售时出现的“2014塑身传奇”、“2014全球首发”的宣传语,2015年1月5日取证时网站上仍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而在诉讼中已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等事实,可以推算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大致时间;6、关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于尚体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肯邦公司、新荣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权(ZLXXXXXXXXXXXX.9);二、肯邦公司、新荣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尚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三、驳回尚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尚体公司负担3,688元,肯邦公司、新荣冠公司共同负担8,1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期间,尚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源自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于肯邦公司的档案材料,新荣冠公司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另查明:肯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余友华,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6年3月23日,余友华作出解散肯邦公司的决定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余友华、组员为余有敏。2016年5月30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6年4月6日在《上海法治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股东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6年6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肯邦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一、关于尚体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是否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由明根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载明,明根公司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地区的五年独占权有偿许可给尚体公司,并明确专利产品由明根公司生产。由明根公司签章、认证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明根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授予尚体公司,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明根公司不自行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专利权既是一种实施权,又是一种排除权,独占许可实施权亦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本案中明根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授予尚体公司,并对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予以限制,但尚体公司仍享有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等的权利,质言之,尚体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实施权是受限的,但其排除权是完整的。一审法院认为专利的实施主要由生产专利产品实现,并进而认为尚体公司所获授权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独占实施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鉴于尚体公司享有涉案专利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尚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尚体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新荣冠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用户手册等信息均指向新荣冠公司,相关天猫网站旗舰店由其开设,被控侵权产品网络购物发货地亦显示为新荣冠公司经营地,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具备证明新荣冠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优势。一审法院认定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于法有据。新荣冠公司主张其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案中尚体公司并未提供其所受实际损失以及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亦未提出相应反证,且无专利许可费可资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比重、可能的销量及销售利润、侵权行为持续时长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于法不悖。

       四、关于肯邦公司注销后的诉讼承继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2016年3月23日余友华作出解散肯邦公司的决定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于2016年4月6日在《上海法治报》刊登注销公告,2016年5月30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2016年6月7日肯邦公司注销。可见,肯邦公司唯一股东余友华是在知悉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解散并注销该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清算组应在清算期间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但肯邦公司清算组在知悉本案的情况下并未依法参与本案一审审理活动,本院认为其属于未依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另据肯邦公司清算报告中的股东承诺,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且余友华系肯邦公司唯一股东。因此,本案中肯邦公司的诉讼承继者为其股东余友华,一审判决中肯邦公司所应承担之侵权责任,现由余友华承担,但肯邦公司既已注销,自然不可能继续从事侵权行为,余友华需承担其赔偿责任及一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荣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肯邦公司已被注销,其相应民事责任由余友华承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权(ZLXXXXXXXXXXXX.9);

       二、变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余友华、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三、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88元,余友华、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孔立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