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2227号原告:李良帅,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溪市。被告:陈鹏宇,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良帅起诉被告陈鹏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良帅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良帅起诉被告陈鹏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良帅撤回起诉。审判长刘秀红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鹿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