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轮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1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0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阅读: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马务社头东2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徐丽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轮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东村石庭东路626号。法定代表人:宋玲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轮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轮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轮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已被案外人提出专利无效申请,法律状态不稳定。2.被诉行为不构成诱导、帮助侵权行为。3.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纳公司存在制造行为。5.原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轮红公司辩称:依法驳回海纳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案外人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11月13日做出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海纳公司的行为属于诱导、帮助侵权行为,海纳公司上诉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基础不存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关于海纳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原审法院结合海纳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及轮红公司合理维权开支支持的数额,轮红公司予以认可。另,涉案专利产品是轮红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主要经营产品,每年销售额高达几百万元,海纳公司也曾与轮红公司联系商谈许可事宜,涉案专利并非海纳公司所谓的闲置专利。轮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轮红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海纳公司立即停止对轮红公司享有的“连接装置”(专利号:ZL201620353858.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海纳公司赔偿轮红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海纳公司赔偿轮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纳公司承担。海纳公司原审辩称:1.海纳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仅是汽车模型,与涉案专利的连接装置无关;2.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完整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汽车模型,还包括车钥匙和车钥匙的开关按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括汽车启动钥匙。3.海纳公司没有帮助或诱导他人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轮红公司此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消费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购买的行为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其行为的权利义务与海纳公司无关。4.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不到40元,且销量有限,不构成侵权,没有给轮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关联,轮红公司支付的维权费用理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轮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353858.0,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11月13日变更权利人为黄敏。2020年2月20日,黄敏将涉案专利权以独占方式许可给轮红公司实施,并约定轮红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专利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行动。(2019)厦鹭证内字第32745号公证书记载:轮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危声俊于2019年5月15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买产品的情况给予保全证据公证。轮红公司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经对比,轮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海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汽车启动钥匙,也不包括开关按钮,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海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申请号为200820067823.6、名称为“车模式多功能中控钥匙”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予以证明。对此,轮红公司认为,上述对比文件无容置凹槽技术特征,也看不到与使用时相关的可拆卸的技术特征。庭后,轮红公司向法院提交(2019)厦鹭证内字第32745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封存物,经核对,该封存产品与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海纳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海纳车品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海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海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关于海纳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海纳公司处公证购买,海纳公司亦未对该产品来源进行举证,结合海纳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的事实,对轮红公司关于海纳公司制造被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轮红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技术方案为:一种连接装置,包括(1)汽车模型,该汽车模型的车底部具有容置凹槽;(2)汽车启动钥匙,该汽车启动钥匙可拆卸地容置于该容置凹槽内;(3)汽车启动钥匙上的开关按钮,该开关按钮于该汽车启动钥匙容置于该容置凹槽时外露于该汽车模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中汽车启动钥匙或汽车启动钥匙上的开关按钮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海纳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或零部件,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并通过销售网页上的记载,指示消费者将车钥匙安装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根据海纳公司所作指示和生活常识,可以合理预见消费者使用的最终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海纳公司行为属于诱导、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海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销售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且积极诱导并帮助消费者实施专利,构成诱导、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轮红公司诉请判令海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支持。至于轮红公司要求海纳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要求,因轮红公司未举证证明海纳公司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轮红公司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海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诱导、帮助侵权)、情节、海纳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轮红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海纳公司赔偿轮红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轮红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海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连接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353858.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海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轮红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轮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轮红公司负担857.14元,海纳公司负担1542.86元。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第496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轮红公司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轮红公司本案诉请保护的专利权权利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轮红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海纳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轮红公司若有证据证明上述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可以另行起诉。综上,鉴于本案二审新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莆田市涵江区轮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还莆田市涵江区轮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詹靖康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法官助理 施清杭书 记 员 翟雨晶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詹靖康、刘晓梅法官助理:施清杭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1年5月10日涉案专利“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353858.0)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宣告无效;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轮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裁判结果裁定: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莆田市涵江区轮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判决主文:一、广州市海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连接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353858.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广州市海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莆田市涵江区轮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莆田市涵江区轮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法律问题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裁判观点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