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翠连,住广西昭平县。
原审被告:北京国信京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袁媛。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是购物平台提供者,并非合同相对方。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将收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用履行地,故无法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根据我国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货物交付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