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铭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朝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瑞博大厦**1-603。

法定代表人:李朝乾,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梁铭洲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朝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乾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铭洲申请再审称,(一)菌陈并非普通食品原料,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添加菌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并未承诺放弃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进货审查过程就能凭借肉眼可以看出,显然被申请人没有尽到高度的审查义务或者明知涉案产品含有药品却继续销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铭洲通过朝乾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涉案产品,朝乾公司向梁铭洲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梁铭洲在收到产品后即要求退货48盒,经阿里巴巴协调,双方已经按照解决方案履行完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审法院对梁铭洲要求该部分退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朝乾公司在退款过程中抵扣运费亦无不妥。对于朝乾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经查,菌陈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又未列入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里规定的不允许添加的物质目录。朝乾公司作为经营者,履行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难以认定为“经营者明知”,梁铭洲要求朝乾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梁铭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铭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