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军,男,199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周伟明,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贺军与被告周伟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贺军诉称,其从闲鱼网上购买周伟明一台二手手机,通过快递寄送给贺军。收货后,发现该手机质量与周伟明承诺的质量存在很大差异,故请求周伟明退还货款2800元。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9月12日以被告住所地在射阳县人民法院辖区,且被告在南通市××闸区无经常居住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为南通理工学院贺军居住地。出卖人周伟明通过网络以外的——快递寄送方式将手机交付到南通理工学院贺军居住地,则收货地南通理工学院即为合同履行地。贺军向合同履行地的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射阳县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故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报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层报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南通理工学院作为收货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射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六、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2126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贺军与被告周伟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30天内将(2016)苏0611民初2126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潘军锋

审判员朱加赛

审判员何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臧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