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浩伟,男,1990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召、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08-怡景花园6#楼-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MA0QFMUC3M。

法定代表人:李丽杰。

被告: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6370956U。

法定代表人:潘景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浩伟与被告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召、被告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网络购物合同解除,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向黄浩伟返还货款5996元;2.判令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向黄浩伟支付赔偿金59960元;3.判令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黄浩伟在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络店铺购买了产品名为“浪漫樱花果冻”的果冻布丁,共计220盒,合计总价款5996元,同日支付了货款,并于2018年3月14日签收了该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揭阳市普宁市城区流沙南街道东埔村金兰港酒店东泰园二栋101。该产品的标签显示生产商为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黄浩伟在之后的使用中发现,服用该产品后有身体过敏的反应。该食品配料含有樱花。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询,未查到樱花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的依据以及标准,也未查到樱花在卫计委申报新食品原料的审核信息。因此,樱花是没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以及新食品原料的依据,涉案的樱花果冻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黄浩伟有权与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黄浩伟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的财产损害,可以向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还可以向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

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黄浩伟的诉称严重违背事实,黄浩伟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理由如下:一、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必须是消费者,黄浩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本案中,黄浩伟自述的购买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即使黄浩伟确实购买果冻220盒,果冻的数量也已经远远超过其个人或家庭的正常生活所需。黄浩伟利用诉讼牟利的动机显而易见,即使黄浩伟自述的购买行为属实,其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所定义的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确定了消费者的概念,黄浩伟与安吉立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308民初1177号]中的民事判决书、黄浩伟与重庆康海科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303民初21044号]中黄浩伟所提供的民事诉状、黄浩伟与防城港市亲贝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5281民初463号]中黄浩伟所提供的民事诉状、黄浩伟与佛山顺德殷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5281民初1028号]中黄浩伟所提供的民事诉状以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材料能够充分证明黄浩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在答辩人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黄浩伟通过多种途径要求答辩人解决本案中所谓的“退一赔十”问题,声称不满足其要求就予以曝光、诉讼,气焰极其嚣张。黄浩伟把法院当作工具,为牟取暴利多次采取诉讼手段,其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其所作所为与相关立法宗旨不符。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事实是权利主体受到损害,黄浩伟并没有因食用其所谓的果冻受到伤害。黄浩伟所谓的身体过敏纯属虚构,黄浩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黄浩伟所谓的果冻并非答辩人生产的。市场上的浪漫樱花果冻并非某一厂家的专有产品,生产厂家众多。即使黄浩伟确实购买了果冻,黄浩伟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果冻是答辩人生产的。四、樱花果冻属于普通食品,种类繁多,不一定要使用樱花作为配料。即使黄浩伟确实购买了果冻,黄浩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果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实质性危害。综上所述,黄浩伟的诉称严重违背事实,黄浩伟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黄浩伟的诉讼请求。

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浩伟于2018年3月13日在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丽杰食品专营店”京东商城店铺上购买了“日式樱花果冻”220盒,共计5996元,黄浩伟并于当日支付了款项,订单号为72166926330。2018年3月14日,黄浩伟在广东揭阳市普宁市城区流沙南街道东埔村金兰港酒店东泰园二栋101签收了该商品。按照签收的产品标识,产品名称为浪漫樱花果冻,配料中含有樱花,由台湾天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监制,授委托生产商为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樱花尚未被国家批准为新资源食品(新食品原料)。2018年4月份,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樱花果冻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所检项目符合GB/T19883-2005《果冻》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黄浩伟提供的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截图、卖家信息截图、订单打印件、收据、快递单复印件、产品实物图、农公开(质[2018]12号)农业农村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卫政申复[2018]0248号告知书、卫政申复[2018]02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8]02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一份,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黄浩伟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黄浩伟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浩伟通过京东网站向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果冻,双方已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调的是食品是否安全,会否构成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本案中,黄浩伟向营口丽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樱花果冻,黄浩伟应就其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证,而其用以证明“日式樱花果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材料,是该产品标签载明配料含有“樱花”,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实质性证据,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日式樱花果冻”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黄浩伟主张案涉樱花果冻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黄浩伟未能证明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已对其造成其损害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浩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浩伟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javascript:void(0);?)》第一百四十七条(?javascript:void(0);?)、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浩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4.50元,由黄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善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