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广州尚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3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民申2189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26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2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海,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尚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合工业区自编A3栋401。法定代表人:徐国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698号6幢101室有赞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海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尚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尚美公司”)、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起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正确认知什么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广州尚美公司退货、退款并赔偿10倍22,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21日何海通过杭州起码公司的有赞精选APP购买了广州尚美公司开设的福缘商城店铺(现名:活力馆)销售的【澳洲进口·力比多】,该《网络购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使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者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经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广州尚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和海关《入境货物报检单》,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确系澳洲进口,属于海关发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中“其他税号未列名的食品”,不属于药品或保健品,且广州尚美公司提供的商品内随附纸质中文标签符合规定要求,并不存在不当情形。因何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尚美公司所售商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财产造成损失,故何海诉请广州尚美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并要求杭州起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海审判员 钟峰审判员 刘冰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蒋天盛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