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佟欣。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IL),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昌绿,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上诉人认为将案件移送涉案产品总经销商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更为合理,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各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显示,本案收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芳和花园A17号铺,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