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与曹陈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8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民申4666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27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4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乙10号1-3五层507室。法定代表人:穆瑞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以明,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陈杰,男,200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年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陈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万年红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京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东方万年红公司十倍赔偿曹陈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秦唐金箔酒是由陕西西安国营酒厂生产,经过了《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北京市及酿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国家至今没有明令禁止酒类添加金箔,现在同仁堂在卖的牛黄安宫丸、牛黄清醒丸、乌鸡白凤丸、大活络丹等名贵中成药都含有食用金箔,并且2015年国家还在论证食品里是否添加金箔。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这个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更不是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批复是2001年,至今已有20年时间了。涉案产品符合政府部门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属于可以在市场流通的质量合格的食品。2010年以前,生产酒是归全国工业生产,不属于食品生产范畴,此酒是2007年以前生产,各种生产手续都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曹陈杰提交意见称,东方万年红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产品不是正规进货,没有正常手续。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真实性,而且检测报告检测的批号与我手中产品的批号是不一样的,检测报告中有一页标题写的是注意事项中第6条,写到“委托送样检验,本检验报告只对送检样品负责”。2001年卫生部法监司作出《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东方万年红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不能销售,仍然销售,应予十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东方万年红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曹陈杰提交的《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等证据,可以认定现阶段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涉案产品以金箔为原料,违反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东方万年红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所检验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为同一批次,故对其主张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万年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东方万年红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审 判 员 王 宁审 判 员 付晓华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宏宇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