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街1号10层。

       负责人:焦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被上诉人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05民初236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中粮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事实有误。涉案店铺交易页面中并未使用“原价”字样,王海主张的虚假原价、虚假优惠价缺乏事实依据。第二,王海系超出法定期间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王海旨在通过主张中粮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而撤销合同,属于撤销之诉,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王海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5日,且在购买时即进行了证据保全,但直至2016年4月才以起诉方式主张撤销权,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应当承担撤销权消灭的不利后果。

       王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粮公司退还货款978元、三倍赔偿2934元,支付王海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公司系淘宝网上“××旗舰店”的经营者。2014年9月5日,王海在“××旗舰店”购买:1、黑巧克力5件,促销价79.9元,价格138元(138元用删除线划除),该商品此次活动前7日在××旗舰店的最低成交价为89.9元;2、巧克力蛋5件,促销价25.8元,价格28.8元(28.8元用删除线划除),该商品此次活动前7日在××旗舰店的最低成交价为23.8元;3、巧克力三口味5件,促销价89.9元,价格138元(138元用删除线划除),该商品此次活动前7日在××旗舰店的最低成交价为82.3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从中粮公司购买巧克力,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王海购买产品的目的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其与中粮公司因购买商品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就王海主张的中粮公司存在价格欺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案件中,中粮公司在销售巧克力的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并未以所标原价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故上述价格欺诈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海主张的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商品已经食用,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海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王海2934元;二、驳回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海与中粮公司就诉争商品购买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王海能否要求其支付三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案中,依据王海提交的证据,中粮公司在促销活动时所标的单价价格并非其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相同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同时,在促销活动中,销售者所标注的原价所显示的不仅是优惠本身,还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假标注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即使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在查看以往交易记录并对同类产品进行价格比对方面具有便捷性,但亦不能因此减轻销售者标注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而加重消费者对商品价格标注真实性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中粮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对于其标注的“价格”进行过解释或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粮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粮公司关于其未使用“原价”字样,一审法院认定其价格欺诈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鉴于中粮公司的上述价格欺诈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王海有权要求中粮公司赔偿三倍损失。鉴于诉争产品已经被王海食用,且王海同意本案中不再要求退货退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王海未在购买行为发生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一节,因本案中王海系基于中粮公司的价格欺诈行为主张赔偿损失,并非行使撤销权,故中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晓丹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高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欣欣

书记员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