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春,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长春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在网络购物中,当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向购买者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是据以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查明淘宝公司向何长春提供了销售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即认定淘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进一步查明淘宝公司是否向何长春提供了销售者真实的名称和地址,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等基本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重要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亦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基于诉讼中已经确定的事实,何长春曾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淘宝公司介入且淘宝公司确也介入处理,后何长春又于2017年1月19日在一审法院起诉过武侯区杏仁药房和淘宝公司,因此,查明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淘宝公司是否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事实,直接关系到何长春诉请淘宝公司承担涉案食品价款十倍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项事实亦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57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何长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杨小勇审判员王国才审判员李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玉书记员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