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4幢307室。法定代表人:李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上诉人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买卖行为系陈晨在“格格家”APP的经营者即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晨,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利于纠纷的处理,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网络购物订单载明收件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育周审判员肖逸思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玮瑶